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
-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辦理,完成彙編「公寓大廈管理Q&A修訂」乙輯。
本輯「公寓大廈管理Q&A修訂」係以93年12月彙編之「公寓大廈管理Q&A」為文本,
依據94年至96年間民眾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重覆性最多及管理組織普遍性面對的問題增修訂,
編輯內容依問題性質增修分類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區域規範

使用管理】【住戶權利】【違規處理】【管理服務人】【管理組織報備】【法規適用

等10個單元以利檢索,收錄問題共計200題,俾供查閱參考。 

 

委託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住戶權利】

Q133.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意旨是否指繼受人曾經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者,始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就沒有負擔遵守之義務。

答:繼受前之應作為義務與繼受後之應作為義務並無因果關係,此可從「應…『並』應…」看出,二者均併為義務,不因未履行繼受前義務而得免除繼受後義務。

Q134.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列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而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約定專用部份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使用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述條文所稱之約定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敘文之旨意是否專指規約,易言之,其他之約定不生效力或該約定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但未載入規約之前不生效力?

答:是。

Q135.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無權占有人,形式上其與本條例所稱之住戶均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在實質上有何差異?如何認定? 

答:第三條第八款以外之專有部分使用者,即任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者,均屬無權占有人。

Q136.樓上排水管漏水,樓下的住戶有什麼救濟方式?

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例如,樓上排水管漏水,若屬於樓板年久龜裂及管線失修以致造成漏水現象,則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平均負擔維修費用。但若該管線破損現象係因樓上住戶在其住宅內施工不慎所造成者,則維修費用應由樓板上方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同時,進行修護作業時,無論費用係雙方負擔或僅有一方負擔,如有必要進入任一方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此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Q137.大樓外牆常有住戶架設廣告看版,如有危險之虞,或妨礙觀瞻,有什麼辦法可以改善?

答:「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外牆或樓頂平台無論納入專有部分範圍,抑劃歸公寓大廈共同部分,可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因上開部分係公寓大廈之外圍,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故再明文限制其使用。另從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論,外牆係建築物外圍的牆壁其設置目的在區劃建築物內外,具防阻風雨作用,而不在設置廣告物之用。同時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經常使用外牆面之必要;故設置廣告物應認係外牆之特別用法,應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Q138.在法律上是否有規定規約原本的保管責任,由誰來擔任?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指定管理負責人時,又由誰來擔任之。

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亦準用之。但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職是之故,由於規約之製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生效,故規約保管之義務人應為管理委員會;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是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亦未推舉時,則會議召集人應保管該規約。

Q139.我們現行約定的住戶公約,當時是經過全部承買戶簽字承認的,是否可以視為已經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要件,不必另再召會追認?

答:按公寓大廈施行前,住戶間約定之住戶公約,如不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仍應有效,但為明確其權利義務關係,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以資適法。

Q140.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時之當事人已將專有部分過戶與他人,該受讓人可否以「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藉口逃避規約義務?

答: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才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規約之效力,不僅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外,繼受人亦應遵守,有別於一般之契約。

Q141.何謂利害關係人。

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屬利害關係人(參閱附件)。來函所述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依條例第三條之定義,其應為住戶,依前開說明其亦屬利害關係人,故得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

Q142.強制出讓之受讓人資格及出讓價格應如何規範。

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強制出讓之受讓人資格及出讓價格應如何規範,查該條例並無明文,惟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仍依照前揭規定辦理。

Q143.公寓大廈裡可以飼養寵物嗎?

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對住戶之居住行為加以規範,所規定的事項,在其他法律中幾乎皆已有所規範,現今將之再歸納於本法中,對於生活品質的提昇,有其積極的意義,同時作為違反時的處罰依據,在管理及改善上亦有相當的助益。
依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從本項反面來看,是允許在公寓大廈中飼養動物的,但仍有規定,因為適合公寓大廈飼養的動物不多,多會影響公共安寧。條文中規定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對於身處於同一公寓大廈的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此項之規定或有不同意見,因而其中規定可由規約約定禁止飼養之動物,則視住戶之間的意見而定。

Q144.在公寓大廈內設立的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員工是否為「住戶」?

答:設立於公寓大廈內的公司行號,係向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使用該專有部分,該公司行號的負責人或員工,應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應為住戶,其住戶之權利義務當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Q145.公寓大廈住戶於安全梯丟垃圾,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告將公布姓名及罰款?

答:公寓大廈住戶如有違反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行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至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如涉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Q146.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經調處作成決議後,受調處當事人如不遵守調處決議時之處置?

答:條例第59條之1立法目的係針對私法部分之爭議,提供民眾得循「先行政、後司法」之途徑,以即時有效解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保障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減少住戶間之爭訟。至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調處作成決議後,受調處當事人如不遵守調處決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回到上面



【違規處理】

Q147.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住戶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若住戶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之變更時,其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應處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但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處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主管機關究應以何者處罰之?

答:建築法與本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內容與處罰對象均不相同,但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變更規定與第七十七條之二有關裝修規定,若與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發生競合時,尚無從判斷何者應優先適用,因就建築物使用管理而言,本條例似為建築法之特別法,而若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而言,建築法亦似為本條例之特別法,因此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申報人員及期望達成糾正行為之目的,以供判斷選擇引用建築法或本條例,例如若糾正不當行為目的在發揮住戶自治,以提升公寓大廈居住品質,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若糾正目的著重建築管理,以維公共安全或欲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或回復原狀時,自宜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之處罰。

Q148.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本次修正時,增列需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程序後,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該制止而不遵從者之事實如何來認定?又主管機關是否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制止而不遵從之行為後始得受理該案件,若未經制止之程序而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時,主管機關應否代行制止?

答:制止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但應舉證證明業已制止而不遵從之事實,主管機關需查明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曾有制止之行為,而住戶不遵從後,始得處理該案件。若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之程序而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時,主管機關宜函請應先履行制止程序,不得逕行代為制止。

Q149.大樓的住戶常常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等,造成噪音的污染,如何處理?

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住戶不得住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按住戶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造成噪音,影響居住安寧,自可依據噪音防治或相關法規取締處罰。本項禁止之規定,在授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止處理之依憑,同時作為勸阻無效時,在改善居住品質而言,當有幫助。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Q150.住戶在公共樓梯間,堆放雜物,甚至封閉樓梯的安全門,不讓人進出,萬一發生火災,後果不堪設想,如何得以維持公共之安全?

答:按「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有規定。住戶違反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同條第五項已有規定。
又「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至對於屢勸不改或續犯者,第二十二條規定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Q151.同一棟大樓中若有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在晚上大聲喧嘩,影警其他住戶之安寧,有何救濟方式?

答:按經營公司行號應申請營利事業許可,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項目之規定。因此大樓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如屬依法申請許可登記經營者,其營業行為過於喧嘩,影響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者,所稱喧嘩,是否達到噪音程度,其認定應由環保機關依其所訂標準為之。如經該管機關認定已屬違反噪音行為時,應視為同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住戶經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其經營未獲許可,為違規營業者,則屬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並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之。

Q152.住戶將房屋違法使用,其他住戶有什麼方法可以遏止?

答: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利用應在正常使用及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原則下為之。所謂「正常使用」係指在符合法令規定之使用方法使用之。所謂「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大致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違反允許使用規定。例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第二類是對於建築物構造實體之損害。例如任意破壞或更改建築物樑、柱、承重牆壁、基礎等主要構造者,或超載使用建築物,影響建築物構造安全。第三類是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例如,製造儲存危險品或經營公害性行業以及其他法令禁止之行為。以上違法使用行為都可以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罰則之有關規定處分。至於住戶販賣毒品、開設賭場係屬違害治安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有制裁處分之規定,但適用其他法令,人人均得向治安機關檢舉,予以取締。

Q153.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者,致無法維護共同關係者,在何種情形得強制其遷離或出讓。

答:住戶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有維護之義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所明文,為保障絕大多數住戶之應有權益,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本條例訂有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之規定。綜觀先進國家如日本及德國皆有相同規定,此種嚴厲強制遷離及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對制裁違反義務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故有此一規定。
強制遷離是對住戶所採行之方法,如住戶又是區分所有權人時則可訴請法院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由於對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影響甚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事由要件有三:
1.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2.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若住戶有發生前述重大違規情事者,其處理程序是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住戶視其違反程度及惡劣情形,採行下列二階段之處置:第一階段為勸解。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促請當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第二階段為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當事人經勸解無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此外,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即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重建。但其中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Q154.公寓大廈之違章建築應如何處理。

答:一、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88)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五八號函對於公寓大廈之違章建築處理方式亦有明示,有關公寓大廈住戶之違章建築處理請依照辦理。
二、另「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之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勘查、認定、拆除執行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

Q155.住戶違規停車佔用地下室公共空間如何處理。

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四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同條第五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停車位一般狀況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亦有屬共用而非約定專用),如有前揭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自得依其規定處理;如屬共用部分之情形,有前揭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之情事,則應依第九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理。然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仍應視其實際情事是否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Q156.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制止住戶違規情事。

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証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來函所述情事,依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權,但依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  台端得以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列舉事實及提出証據,報請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另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制止此類行為時,則  台端亦可報請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處以罰鍰。

Q157.公寓大廈違建是否列入優先處理。

答:公寓大廈違建,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時,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立即執行,不宜仍將之列入分類分期分區執行拆除違建之期程。

Q158.規約規定社區停車場違規停車執行問題。

答:有關  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管理自得訂定於規約中或於規約約定另行訂定「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如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對於不依規定停車之住戶有罰款之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其規定執行,惟如有另得逕行予以鎖車之規定,因其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非經其同意或有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委員會不宜逕行為之,以免承擔法律責任。

Q159.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起造人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辦理共用部分之移交;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尚包括向主管機關報備,因此該成立或推選期日之起算期程是否以報備日為準?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起造人之違反規定,倘若起造人先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辦理移交,復因不能通過檢測且怠於修復改善而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應認定屬同一違反事件或認為是二件事件?

答:報備與否不影響管理組織之成立,故應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而非以報備日為準。所述起造人違反情事係同一事件,即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則必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故第四十九條未區分違反第五十七條那一項。

Q160.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經違規住戶抗爭以致無法回覆原狀時如何處理?。 

答: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如經違規住戶抗爭以致無法回覆原狀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針對該住戶之違規行為,仍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如尚有個案執行疑義,請檢具具體事實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回到上面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uby Hu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3) 人氣()